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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

2007年10月09日 00:00: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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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工业污染监督,保护和改善生活与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工业污染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火电、冶金、化工、焦化、建材、制药等行业的工业污染。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工业污染监督工作的领导,制定任期内重点工业污染防治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保证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防治目标的实现和年度计划的完成。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其行政首长是重点工业污染监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以及任期内的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目标实现情况。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设区的市、环保治理重点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执行环保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公众对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排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公开相关信息,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众提出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重点工业污染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检举人、控告人反映的情况,经查证属实后,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有关规划,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和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要求,组织开发建设。
    第九条  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污染物减排计划,并逐级分解排污总量。
    排污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核定指标内。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完成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和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禁止在城镇规划区、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湿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人文遗迹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及流通设施。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超过3年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应当责成并监督建设单位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实行区域、流域限批制度。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域、流域区段,暂停对污染防治设施和循环经济类以外所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十三条  排污企业已投产项目未完成排污总量削减任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其新增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对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公示,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的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有关内容尚未作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其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要求,采取污染物减排措施,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环境保护设施包括:
    (一)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粉尘、烟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等污染的防治设施;
    (二)污染物排放计量仪器和监测采样装置;
    (三)污染源在线监测装置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控装置;
    (四)各类环境保护标识;
    (五)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设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装置、设备和设施。
    第十七条  重点工业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实行环境工程监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监理资质的机构,对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施工进行现场监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确需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在受理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经批准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主体工程方可带负荷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试生产、试运行审批决定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时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经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阶段性竣工验收。待建设项目生产达到规定负荷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设施正式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应当对建设项目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监测不合格的,不予通过验收。
    第二十条  排污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使用清洁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排污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作为评价企业环境行为等级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排污企业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需要领取排污许可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限期治理期间,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试生产期满或者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后,换领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排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排污企业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全省统一的重点工业污染自动监控系统;排污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安装污染自动监测设施,并与全省统一的污染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确保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污染自动监控系统依法对排污企业采取监控措施。
    第二十五条  排污企业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因不可抗力情形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原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限期治理的排污企业应当制定治理计划,定期报送治理情况,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采取限制生产、限制排放、停止生产等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各项准备工作。
    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排污企业,应当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应急方案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接到事故报告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第二十九条  重点工业污染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组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的联合执法制度,建立环境违法违纪案件移送机制。
    第三十条  排污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纳入全省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体系。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定期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事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在建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貌;已投入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逾期不停止建设、恢复原貌或者未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排污企业承担。
    上述区域划定前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停止建设或者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停止建设、不补办手续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依法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批准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主体工程擅自带负荷运行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试生产、试运行审批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污染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列入淘汰名录,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工业生产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可能使当事人转移财物或者逃避法定义务的,采取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生产设施、设备、运输工具、物品等措施。
    第三十九条  排污企业逾期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停止建设、停止试生产、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等决定的,可以依法及时采取有效的行政措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二)违法审批、包庇、纵容违法排污企业的;
    (三)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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