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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2010年02月05日 17:00:4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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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晋安监管一字(2004157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全省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结合山西省非煤矿山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对非煤矿山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凡在山西省境内的非煤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范围:
(一)独立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山;
(二)含有采矿、选矿、冶炼(加工)的联合生产企业;
(三)含有金属与非金属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的其他非矿山企业;
(四)地质勘探企业和勘探区域作业单位;
(五)采掘施工企业;
(六)地热温泉、卤水、矿泉水企业;
(七)石油天然气开采及管道输送企业。
第四条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国家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省内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管理之外所有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宣传贯彻全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政策;
(二)受理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三)审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
(四)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五)做出吊销或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六)对企业违反《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七)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档案管理,报告、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八)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或指派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许可证政策的宣传贯彻落实;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三)向发证管理机关提出吊销或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
(四)上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指派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成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人员对本行政区内下列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核:
(一)除花岗岩、大理石外的小型采石矿山企业;
(二)石膏矿山企业;
(三)采掘施工企业;
(四)地热、温泉、卤水、矿泉水企业;
(五)河沙、砖瓦粘土企业;
(六)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派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向本行政区内非煤矿山企业发放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等相关文件资料,参与对属地非煤矿山企业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核,对非煤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专项技术措施费用;
(三)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六)其他从业人员按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八)对职业危害的场所进行定期检测,有防治职业危害的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对作业环境安全条件和提升卷扬、空压机、排水、主扇、配电、电机车、电铲、工业锅炉以及石油天然气的危险性较大设备要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有预防事故的安全技术保障措施;
(十一)石油天然气储运设施、露天边坡、人员提升设备和设施、尾矿库、排土(渣)场、爆破器材库等易发生事故的场所、设施、设备,有登记档案和检测、评估报告及监控措施;
(十二)制定井喷失控、中毒窒息、边坡坍塌、冒顶片帮、透水、坠井以及采矿诱发地质灾害等各种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十三)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及管道输送企业、金属与非金属地下开采矿山企业还应与邻近的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之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相应的安全技术保障条件:
(一)金属非金属露天开采矿山的安全技术保障条件(附件一);
(二)金属非金属地下开采矿山的安全技术保障条件(附件二);
(三)尾矿库(选厂)安全技术保障条件(附件三)
(四)石油天然气开采及管道输送的安全技术保障条件(附件四);
(五)小型露天采石矿山的安全技术保障条件(附件五);
(六)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技术保障条件(附件六)
(七)地热温泉、卤水、矿泉水的安全技术保障条件(附件七);
(八)河沙和砖瓦粘土开采的安全技术保障条件(附件八)。
第十三条 已生产的非煤矿山企业,纳入安全整治范围的必须进行安全整治,达到安全整治标准;未纳入安全整治范围的地质勘探作业企业、采掘施工企业以及设有尾矿库的其他非煤矿山等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安全整治。符合要求后,方可申请办理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
第十四条 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生产单位和生产设施,以及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生产系统和独立尾矿库,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需要提供安全评价报告;砖瓦粘土、河沙、地热温泉、矿泉水、地质勘探作业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不提供安全评价报告书。
第十五条 《国家发改委与国家安监局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2003年9月30号)下发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有安全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并有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提交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详见附件九):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本;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
(六)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七)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八)对石油天然气储运设施、露天边坡、人员提升运输设备、尾矿库、排土场、爆破器材库等易发生事故的场所、设施、设备的检测、评估报告及监控措施;
(九)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原始证明材料;
(十一)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用的证明材料;
(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确定兼职救护人员的文件材料。石油天然气开采及管道输送企业和地下开采矿山应提供与邻近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三)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提交相应的规章制度文本以及作业安全规程、各工种操作规程和其他规章制度的目录。
省管以及受国家委托管理的非煤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本、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如实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并对申请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以独立的生产系统为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企业提交的申请书、相关文件、资料,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企业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的企业申请,除中央在晋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和省重点企业外,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向非煤矿山企业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发征求意见表,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由市级安监部门负责征求。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征求意见表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表格内容填报),逾期不报视为不同意。
第二十二条 在征得非煤矿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定有关人员对相关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到现场的,应当到现场审查。参加审查的人员应提出审查意见。
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范围内的非煤矿山企业,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成企业所在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人员对相关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核。需到现场的,应当到现场审核。审核工作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研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研究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符合《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自形成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形成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和编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统一格式。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山企业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对申请延期的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后,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已经建成投产的非煤矿山企业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达不到安全整治标准、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进行停产整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提交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变更申请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变更申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对有效期内发生一次死亡事故的企业,应每半年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和当地安监部门提供一次安全生产情况报告,直至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重新换发新证;对有效期内连续发生两次死亡事故或一次重大事故的企业,自发生事故之日起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停产整顿,重新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做出关闭决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在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并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要自觉接受评价对象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要在资质核准的范围内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出具评审意见,并对其评价结果负责。
第三十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情况。
第三十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定期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该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加强对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每年1月15日前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全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要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不得索取或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任何利益。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行为,有权向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进行举报。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细则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非煤矿山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消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不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   转让和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   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因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而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非煤矿山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后,未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变更手续的,继续生产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非煤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在10天内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继续生产的,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条例》实施前已经进行生产的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在2005年1月13日前,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编: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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